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
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依法、快速、健康、有序进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成区村庄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为组织形式的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规定所称村(居)民,是指在被改造村庄具有合法宅基地或房产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区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居)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范围指村庄自然居住区域范围,不包括村庄居住区范围以外的其它土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其它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收(用)、转用手续,不享受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村(居)民采取部分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用地与建成区村庄居住区土地进行等量置换。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村庄居住区开发改造同等面积土地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异地安置建筑必须用于村(居)民安置。异地安置必须与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签订开发改造合同,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同步或分步实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