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私屠滥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的协调和配合,对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畜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家畜违禁药物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药品和兽药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条 禁止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建立养殖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养殖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养殖记录。
第十二条 家畜养殖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家畜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家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家畜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证明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等情况予以查验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