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应当进行防污染应急能力评估,配备相应清污器材和设备。
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码头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预案,并具有船舶洗舱水接收能力。
从事船舶油污水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认可;在港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对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和洗舱水接收能力的码头,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保障船舶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条件下,采取禁止船舶靠泊等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法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港作船舶、港内工程船舶、三十日以上不驶离渤海湾的其他船舶机舱污水排放系统实行铅封制度。
第四十三条 船舶、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利用有效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