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及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的基础上,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和财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与资金相关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是否合法;
(二)建设项目用途、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批准的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计概算是否真实、科学;
(四)建设资金的落实、到位、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资金使用情况;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是否真实、合法;
(七)建设资金结余、基本建设收入核算和概算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请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