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出具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依据审计结论批复项目投资概(预)算。
第十七条 未经审计机关审核,建设项目预算超概算的,财政部门不予增加投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招投标,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预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十日内确认,并在竣工决算时一并审计。
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