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检疫检验、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自己的商品品牌和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据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全部经过冷却工艺处理,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整车签封;
(六)组织状态、色泽、粘度、气味、煮熟后肉汤、肉眼可见杂质等感官特性,挥发性盐基氮、盐酸克仑特罗、汞、铅、砷、铜、亚硝酸盐、金霉素、四环素、土霉素、磺胺类、氯霉素、己烯雌酚、六六六、敌敌畏、水分等理化指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致泻大肠埃希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市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概况;
(二)进唐销售规划或方案;
(三)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定点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河北省二级以上资质等级证书或国家四星级以上等级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四)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印模,包装标签样本和生猪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订购饲养基地名单;
(五)生产地市级商务行政部门推荐意见书;
(六)生产地市级商务行政部门和畜牧、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两年内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证明;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照本办法对备案企业进行实地审验。审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备案企业及生产地市级商务行政部门,同时通知本市相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