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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消费者协会、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关于在全市各级消费者协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实施意见

  3.与纠纷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消费者协会负责决定调解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其他人员负责调解。

  (九)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十)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十一)消费纠纷调解一般应遵循公开调解原则,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十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委员签名盖章,并加盖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当事人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人民调解文书统一使用司法部2002年印制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示范文本。

  (十三)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书无效;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违反政策;

  3.违反回避等调解程序的;

  4.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或程序性规定,可能影响纠纷公正调解的。

  (十四)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消费者协会调解委员会应建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并将有关纠纷材料,交送至纠纷处理机构。

  (十五)调解纠纷,应当自受理纠纷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复杂疑难纠纷,经调解主任审批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六)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七)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其它问题

  (一)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发生的消费纠纷,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二)医疗、教育纠纷不属于消费者协会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三)其它未尽事宜,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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