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工作。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的日常工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征收额中拨付。
第六条 对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标准为:每销售1吨煤炭按10.00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80%留存县(市)财政,20%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