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主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分别发出《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限定日期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按照本委有关规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主办处室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报请委领导同意后,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并按照省政府和本委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四)依法需要经过招标、拍卖、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考试、考核和专家评审等特别规定程序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时间由主办处室通过行政许可受理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主办处室应当在本委受理之日起十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向委领导提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委领导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签发日期为本委作出决定日期。
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处室在期限届满前,经委领导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主办处室应当及时将委领导的批示转送行政许可受理中心,由行政许可受理中心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并载明延期时间和理由。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报请省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由行政许可受理中心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并载明延期时间和理由。
法律、法规对本机关自受理申请至作出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少于二十个工作日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主办处室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一个工作日内制作相应许可证件并转交行政许可受理中心,行政许可受理中心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不予行政许可的事项,主办处室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一个工作日内制作相应《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转交行政许可受理中心,行政许可受理中心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先经本机关进行审查后再报上级机关实施许可的事项,主办处室应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委领导审核同意后,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有关审查、审核期限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依法先由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我委,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需征求委内相关处室意见或会签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处室应当在本委受理十四个工作日内,向会办处室发出征求意见函或会签单,会办处室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会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