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财务会计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七条 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依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手续;办理迁移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迁移手续的当月,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纳税申报手续,并自迁移登记的次月起向迁移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纳税申报手续;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核准停业的次月起暂停纳税申报,自核准复业的次月起恢复纳税申报;经认定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或经批准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征收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自简并征期期限届满(季、半年、年)后10日内,履行申报纳税手续,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其他应缴纳的税、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填报的税种登记表以及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核算形式等情况,确定纳税人的申报、征收方式等税收征管事项。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新设立的纳税人,一般应当确定为直接申报方式或电子申报方式(网上申报),经一段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税收管理后,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和税收征管实际需要,再改定为其他纳税申报方式。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征收方式原则上在一个申报纳税期内(一个纳税年度)不做调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需变更申报征收方式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申报征收方式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于批准次月实行新的申报征收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征收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邮寄方式或其他有效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缴税方式。简并征期的期限一般为季、半年或一年,具体简并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手续:
(一)纳税申报期内无应纳税款的;
(二)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