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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的规定,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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