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依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违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的规定,依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违反《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
五、
六、
七、
八、
九条的规定,依照《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