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必须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应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要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要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对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依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