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必须经省卫生厅审核后报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
《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六条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要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要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要根据
《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卫生厅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