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要将运输情况向原初审和批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在运输前必须向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容器或包装材料和护送人员等其他相关具体要求,按照卫生部《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相应级别认可证书,并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必须报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实验室申请从事
《名录》规定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卫生厅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申请从事
《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省卫生厅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