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
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
《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
《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审批
第五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六条 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多次运输的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卫生厅审批。省卫生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第八条 运输出发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省卫生厅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卫生部审批。
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应当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运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直接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接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3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卫生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