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违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条的规定,依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违反《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
五、
六、
七、
八、
九条的规定,依照《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