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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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