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申报或者接受省级及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
(三)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使用的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及相应人员所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第二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并在收到专家评估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及所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除履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外,还负有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依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中涉及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规范要求的,依照该条款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