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检查评价报告》后,于2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于同意的,由省、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盖章后返回接受检查的单位保存;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通过评价检查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重新进行评价检查。
第十四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评价检查报告》有效时限5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时限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评价检查。
第三章 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当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二级以上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七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应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它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十九条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