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
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
《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它未列入
《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及各级各类相关机构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液中心、三级甲等医院、市级传染病医院和省直相关单位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它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制度及评价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病原微生物及临床和现场未知样本均应在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实验室活动。
从事临床和现场未知样本操作的实验室,在自动化程度较高、设施完备等情况下,认为不需达到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防护水平即能满足生物安全要求时,须由单位生物安全委员会对该实验室的操作样本、设施、设备和工作流程等综合情况进行危害评估,确系符合生物安全要求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管理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以及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实验室,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第
二十五条和第
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向设区市卫生局备案。设区市卫生局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对新备案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省卫生厅或设区市卫生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进行评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