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市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逐年代偿办法,即学生毕业当年和次年各代偿本金的30%及相应利息,第三年代偿本金的40%及相应利息,三年代偿完毕。每生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贷款全部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条 除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等原因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之外,对服务期未满3年,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由就业单位人事部门通知相关毕业生原毕业高校,由学校取消其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或者由高校毕业生本人主动联系原毕业学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学校应及时将取消代偿资助资格学生的相关信息报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具体经办银行。被取消代偿资助资格的当事高校毕业生须全额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对于不再符合代偿资助条件又不及时向学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确认书的学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由经办银行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录入国家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并由学校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违约学生偿还的资金,由学校收取后上交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经费预算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汇总后报市教委,纳入市教委的部门预算。各高校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出具的结算凭证,先行垫付本校当年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本金和利息,并及时向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用款。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后报市教委,市教委审核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
第十三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审核工作。各高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