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