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