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管理制度和各类台账,做好费用的统计分析;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对改进工作的意见;协调定点医疗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事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除急诊和急救外,工伤职工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按照协议约定作好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并按时提交工伤职工费用结算清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经办机构终止协议。
(一)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骗取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期满或自愿解除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注销、解散的;
(四)挂名就医、伪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违反规定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推诿工伤职工就医,不能保证工伤职工必须的检查、医疗和用药;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等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