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六)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省、市、市内六区直属医疗服务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许可证;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工伤保险服务的能力;
(五)符合医疗服务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工作采取分级审核的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以及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各县(市)、矿区直属医院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省、市、市内六区直属医疗机构直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协议需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内容主要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各县(市)、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