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电子台帐和其他相关台帐,并在监督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对涉及违反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报各被授权局立案调查和处罚。其它违法行为由各基层工商分局(所)通过书面形式报所属直属局、分局立案调查和处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配合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中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苏州工商局系统的外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辖区内下列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1)以自己名义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2)以自己名义依法登记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3)受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委托进行监督管理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可由授权局实行委托管理。
经委托的直属局、分局和基层工商分局(所)可以委托局的名义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1)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登记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2)委托局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程序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苏州局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被授权局对一般程序案件应当实行一案一委托,委托案件使用格式化委托书。市区直属局、分局和基层工商分局(所)在立案时,应当事先取得苏州局的委托。
第十九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各局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经被授权局分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局长批准,紧急情况下可先经口头批准或事先授权或委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将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