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8〕24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探矿权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认真执行《浙江省探矿权审批工作制度》(浙土资发〔2002〕69号)第一款第12项规定,负责出具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设置意见。其中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探矿权设置意见需经市级国土资源局复核同意。
(二)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探矿权书面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探矿权申请人提出的勘查区块范围内相关内容的核实工作,并出具探矿权设置意见书(格式见附件1)。
不同意设置探矿权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市级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探矿权书面申请及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探矿权设置意见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探矿权复核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
由市级国土资源局直接出具探矿权设置意见书的,不再出具复核意见书。
(四)按照国土资发〔2006〕12号及浙土资发〔2008〕18号文件规定,探矿权申请人提出的勘查区块范围,属于有偿出让探矿权勘查区块范围的,有关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明确告知探矿权申请人,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探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五)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内,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性固体矿产类探矿权。对设置商业性矿泉水、地下热水矿产类探矿权的,应从严把关。允许在禁采区内设置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重要勘查项目(含国家和省级地勘基金项目)的探矿权。
(六)各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第六条规定和《关于开展探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15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探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和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管,严禁以采代探。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