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进行现场见证,不改变和替代勘察企业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可以由建设单位指派本单位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进行。建设单位没有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时,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见证。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应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的企业进行见证,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合同》,明确见证内容、要求和法律责任。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其见证收费参照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商定。
第七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当由熟悉和掌握工程勘察现行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富有经验、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连续从事工程勘察或岩土施工或土建工作经历,并取得本专业初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现场见证应采用旁站形式与勘察外业工作同步进行。
见证员在勘察外业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见证:
(一)勘察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人数、身份、上岗证;
(二)现场作业情况;
(三)现场作业原始记录:
(1)勘探定点、控制性坐标及控制点的可追溯性;
(2)钻探工作量及钻孔单孔孔深;
(3)单孔采取原状及扰动土样数量;
(4)单孔是否观测过初见或稳定水位及采取地下水试料(含地表水)数量;
(5)单孔采取岩石试料数量;
(6)单孔进行原位测试类别及数量。
第九条 见证员有权督促勘察企业及勘察人员对影响工程勘察质量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勘察作业,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应停止勘察作业而不停止的,应及时报告负责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由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项目负责人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一条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应对见证内容提出见证报告。见证报告由“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