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并提出正确意见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且未提异议,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含)以上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九)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行为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追究决定和实施
第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需作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的,由各级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县级局以上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