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八)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九)其他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三个月或六个月:
(一)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一年的执法资格:
(一)故意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 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各人所起作用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税收执法意见经审核批准实施有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执法人员按照领导意见实施形成的执法过错,由交办领导承担相关责任。领导意见明显与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不一致的,执行人员应当提出请求收回、变更的意见,领导坚持执行的,过错责任由该领导承担;执行人员未提出请求收回、变更意见的,应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