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工作失误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进行经济惩戒时,各单位或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进行奖金扣除。
第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轻微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核查税源税户信息,致使税源税户信息失真,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