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领导指令、干预,导致发生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定人负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七)上级地税机关改变下级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管理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改变下级机关的税务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八)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过错的;
(二)过错属于执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或命令、决定造成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承办人员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行政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证据或资料的,相对人应提供而拒不提供,致使承办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管理过错的。
第四十三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配合查处工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挽回影响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的行政管理过错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同时犯有本办法明确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
(二) 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干扰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调查、追究或拒绝限期改正的;
(五)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六)拒不执行上级正确指示或不听从劝阻造成过错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对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考核人员或考核主体负责人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过错未作反应弄虚作假协助有关责任人员逃避追究的;
(十)其他需从重追究的行政管理过错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外,对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应追究连带责任:
(一)因组织管理不力,导致本单位、本部门行政管理过错现象多、频率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