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达到招投标标准的项目,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的;
(二)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的;
(三)擅自更改已通过招投标确定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实施信息化管理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规定实施各类硬件的选型、配置、维修、保养、监控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软件的开发、推广运用、维护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网络的设计建设、运行使用、监控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后台数据维护、数据审计、数据分析和推送的;
(五)未认真落实信息系统、设备及机房的安全管理工作,造成系统故障、网络瘫痪等责任事故,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未能对自己使用的信息化装备、软件、口令进行有效管理,致使相关的设备、软件和信息造成损失的;
(七)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向外部提供、发布《信息系统》内信息的;
(八)未经信息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系统》内信息的;
(九)擅自操作本人权限以外的软硬件、网络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行政审批的行为包括: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不予受理又不告知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审批、批复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或规定权限审批、批复的;
(五)审批、批复中适用依据错误,作出错误批准、批复的;
(六)应公开而不公开审批、批复结果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批复,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批复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八)其他违反审批、批复工作规定,贻误审批、批复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适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过错责任实行谁实施谁负责与在本系统终身负责的制度。行为人不因岗位调整、职务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过错责任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承办人未按岗责要求作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入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