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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一)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应制作《税务检查报告》,注明未发现问题的结论意见。
  (二)对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违法案件,应制作《税务检查报告》;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制作《立案审批表》;连同取得的证据资料经本部门审核后,交综合业务部门审理。
  (三)日常税务检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完成,特殊情况报经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 日常税务检查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税务检查实施后,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审理。日常税务检查案件的审理实行税务(分)局综合业务部门和税务(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两级审理制度。对达到税务(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标准的经部门初审后还应提请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税务(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案件审理范围在查补税款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确定。
  第十六条 综合业务部门接到《税务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性的,制发《审理返回补充检查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连同有关资料退回原税收管理部门限期补正。
  第十七条 日常税务检查审理结束后,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检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确认后,制作《税务检查结论》;
  (二)对提交的经查发现有问题的《税务检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确认不需处罚的,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税收管理部门执行。
  (三)应当予以被查纳税人行政处罚的,经审理认定,事前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税收管理部门送达当事人,在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签收三个工作日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由税收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数额达到行政处罚听证标准且纳税人要求听证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按听证程序处理。
  (四)日常税务检查审理中有关税收违法案件达到移交稽查局查处标准的,应按移交事项规定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

第五章 日常税务检查执行

  第十八条 税收管理部门应将综合业务部门转交的相关处理、处罚决定文书依法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税收管理部门在执行中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征管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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