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各级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