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三章 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案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后有关材料随案报送。
第二十三条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