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办法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警告;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罚款处罚一般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除外。
适用法定的最高限额罚款的,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