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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二章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体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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