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专业证书的;
2.民办学校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以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并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整改(15天);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继续整改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
其中,凡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提交虚假出资证明或其他重要文件,或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或抽逃资金金额达应出资金额十分之一或挪用办学经费金额达办学经费金额十分之一的,直接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3.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