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消防车辆税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消防聘用文职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不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应高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他补助、补贴按当地同工龄阶段的行业职工待遇确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和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解决。
义务消防队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艇)应当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执行任务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抢险救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