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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GDP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防火灭火、社会救援任务相对较少的边远贫困县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省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降低建设标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省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中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征求省公安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城镇社区、乡镇的治安群防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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