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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所在区政府的核价申请后,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核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审批的拆迁安置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开发经营单位销售拆迁安置房,应按区政府公布的拆迁安置房供应基准价格,测算确定销售价格。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拆迁安置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检查。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永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的价格管理,由区(县)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分(县)局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制定本地区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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