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被问贵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自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问责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并书面告知问责决定书所抄送的有关部门。
复核小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案情和证据,提交复核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复核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问责复核决定改变问责决定的,以问责复核决定为准。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已生效的问责决定或间责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副职领导对问责情形负有责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长问责时,视其责任轻重一并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副职领导可以单独或与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一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和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