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