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