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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行政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行政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数额;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平均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最高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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