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或者告诫,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