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计事项、范围、质量标准;
(三)完成时限;
(四)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受托期间执行国家审计准则、保密规定、回避规定、廉政规定、提交资料和结果的要求;
(五)审计经费及付费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开始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并妥善组织委托审计,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委托人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审计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计,并对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向委托人负责。
第十五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协调、查看现场、交换意见等重要事项,委托人应当派人参与,牵头。
第十六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编制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收集审计证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受托期间应当遵守廉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陷或者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应如实报告委托人。委托人调查后,应将有关情况和处置意见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审计工作后,应将审计方案、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书面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及时移交委托人,委托人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报告报省厅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