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七、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期间,将《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待遇等待期由6个月调整为3个月。试点结束后,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八、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期间,暂停实施首诊和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可任意选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城镇特困居民就医仍按沈民〔2008〕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经民政部门新认定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特困人员,不受《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参保时间限制,可随时申办。于当年8月20日前认定参保并缴费的,自参保缴费的(缴纳一年保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待遇。于当年8月21日以后认定的特困人员,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对经民政部门认定取消低保和低保边缘户待遇的人员,由民政部门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从次月起停止其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待遇。

  十、当年8月20日前出生并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儿,可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并缴费),自参保缴费(缴纳一年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8月2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业后,以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缴费次月起按现行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起,至开始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间内,如果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