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出具维修方案,并经审批、认可后实施。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并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维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原监理单位在处理过程中,应对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缺陷处理完毕后,投诉人、建设、监理、责任单位等应对处理结果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报给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质量缺陷修复过程中,投诉人应予配合。投诉人不愿配合并提出其它要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反映情况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投诉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投诉和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和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责任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支付,处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但不免除责任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在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参建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投诉受理、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处理结果等投诉资料整理归档,完善投诉档案。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档案由投诉受理机构保存五年;经过结构安全加固的工程,投诉处理档案保存期同该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投诉人有权要求赔偿,赔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请求投诉处理机构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