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国土、规划、园林、建设、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七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不得审批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水土保持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设施、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向水域或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七)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八)损毁或盗窃休憩和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开垦土地;
(十一)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十二)其他危害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公共空间范围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水库管理、维修、养护无关人员自由进入;
(二)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后方可进行: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三)举办公共活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利、国土、规划、园林、建设、环保、林业、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